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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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武玉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105年度聲觀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武玉珍(下稱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惟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明確,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未曾施用毒品,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施用1次毒品,毒癮不深,自行勒戒治療成功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有家庭經濟負擔,如執行勒戒處分,勢必影響家庭生計,爰請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在外自行以美沙冬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云云。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准予受處分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後,自行在外接受戒癮治療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抗告意旨請求准以自行在外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所稱有家庭經濟負擔等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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