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73號原告 洪祝賢
陳淑芳 被告 洪清財
洪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均在高雄市岡山區,而原告請求之不動產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