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廖文居
廖丁貴 ( 廖文章 之繼承人)共同 廖麗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終止委任)上一人複代 陳貴德 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終止委任)理人被告 陳傳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7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廖文居(下逕稱其名)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9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廖丁貴(下逕稱其名)是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表一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5,715元不同意,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及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之債務人 李貴林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57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23萬6,000元,被告依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受分配金額22萬5,175元,致原告未能受償。被告雖就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7月4日至85年7月3日止,然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於時效完成後,亦逾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消滅,應不得列入分配,因李貴林怠於行使抗辯權,原告為其債權人得代位其行使權利,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被告受分配金額22萬5,715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李貴林積欠廖文居195萬2,789元、廖丁貴之被繼承人廖文章2,471,727.8元及利息,原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貴林之系爭土地以23萬6,000元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告債權未分配,而系爭土地於80年7月5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之債權1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7月4日至85年7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7月3日,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列被告可受分配金額為22萬5,715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
揆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固仍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其抵押物取償,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而規範債權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抵押權,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於80年7月5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80年7月4日至85年7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7月3日,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15年時效應於100年7月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消滅,被告應於105年7月3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既未主張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已逾5年未實行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
五、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7月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李貴林得拒絕被告之給付請求,李貴林積欠廖文居195萬2,789元、廖丁貴之被繼承人廖文章2,471,727.8元,有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足認原告為李貴林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因債務人李貴林怠於行使抗辯,其得代位李貴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列之被告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