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02號原告 邱顯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被繼承人 趙蔡櫻 之全體繼承人
郭淳頤 律師(即失蹤人 王雙全 之財產管理人)
李順發 李江和 李慶忠 李慶堂 蔡熖烈 蔡熖輝 王靄芬
陳阿梅 蔡聰義 李星林 蔡余肅靜 陳志成 蔡漢聲 李麗秋 李銅城 李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趙蔡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自行核對並更正原起訴狀載當事人欄之謬誤(例如:原起訴狀載「被告趙蔡櫻」,應更正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應詳載彼等姓名與住居所;而原起訴狀載「被告王雙全」,則應更正為「郭淳頤律師即失蹤人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暨重新提出更正完竣之補正書狀到院(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趙蔡櫻之全體繼承人」,就趙蔡櫻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638,899元之標售價金,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28,此徵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即明,是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6,638,89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38,899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638,89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趙蔡櫻之全體繼承人」,就趙蔡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惟未指出趙蔡櫻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其真正住、居所,且起訴狀載當事人欄逕列「被告趙蔡櫻(歿)」,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程序缺漏;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司法院院字第344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起訴狀載當事人欄逕列「被告王雙全(失蹤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當事人不適格」之違失。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趙蔡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應自行核對並更正原起訴狀載當事人欄之謬誤(例如:原起訴狀載「被告趙蔡櫻」,應更正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應詳載彼等姓名與住居所;而原起訴狀載「被告王雙全」,則應更正為「郭淳頤律師即失蹤人王雙全之財產管理人」),暨重新提出更正完竣之補正書狀到院(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