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3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3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390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秀娟 債務人 林千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千琪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150,000元整,並訂「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
(三)詎料債務人林千琪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有不足額債權本金1,040,413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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