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 律師
沈靖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玉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審理並判決在案,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第一審審判期日所有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爰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0月22日所有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之被告,又該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
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