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上訴人 盧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振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邱奕智 固然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以新臺幣2,500
元之價格跟我購買毒品,然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係與我合資購買毒品,其於警詢時是誤以為我咬他出來,才會咬我出來等語,且該證人甘受偽證罪責處罰,而於原審中仍為上開證述,所述應屬可採,原審未予審酌,遽認該項證述不足採憑,實屬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我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否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邱奕智,我雖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承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是因我當時為了求取免被羈押而改口認罪;再依邱奕智於原審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可知案發當時員警既係因毒品案件而跟監我,理應適時錄影、拍照,然卻全未查獲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跟監員警亦稱未看見邱奕智交付金錢給我的過程,實有違常情,足證我辯稱:沒有收錢而販賣毒品給邱奕智乙節,並非虛妄,原審未詳察上情,遽認我所辯不足採信,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另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證人邱奕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佐以卷附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及平鎮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毒品鑑定資料。據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奕智之犯行。
⒉上訴人雖嗣於原審翻異否認有前揭犯行,惟衡諸常情,一般
人在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事實,且販賣毒品罪向來查嚴罪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鮮少有人會無故坦承犯罪,而上訴人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第一審庭訊之表現,身心應屬健全,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堪認其於第一審中之自白認罪,應非子虛。
⒊依據卷存前揭通聯紀錄所載,上訴人與邱奕智之電話聯繫模
式,與一般販毒案件所呈現之買賣毒品對話相符,且上訴人於與邱奕智為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旋即在約定之毒品交易地點見面,員警並自邱奕智住處扣得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此俱足以佐證、補強上訴人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及邱奕智證述之憑信性。
⒋邱奕智於警詢、偵查中俱係證稱其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上訴人無償贈送等語,全未提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各該毒品之情,則倘若渠等確係合資購買毒品,邱奕智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時遺忘證述此一重要情節。故邱奕智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稽諸卷附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案發日跟監上
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期間,並未錄影、拍照,致警方無法提供該錄影、照片予法院參考。又員警跟監必在遠處進行,其因而未能看清被跟蹤者之每一個動作,並不違反情理,本案跟監員警因此未看見邱奕智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之過程,亦難遽指為違反常情。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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