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偉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20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偉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呂偉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呂偉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