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柒點伍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玖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柒點伍陸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玖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豪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張志豪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因張志豪撤回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一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十三執行搜索時,適張志豪亦在該處,並在其手中扣得海洛因毒品三包(驗餘淨重共七‧五六八八公克,含袋重共八‧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驗餘淨重為二‧九八八八公克,含袋重三‧二公克)、手機二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九百元等物,經採集張志豪之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三‧七四八六公克、二‧八九五一公克、0‧九二五一公克,共七‧五六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二‧九八八八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45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二支(門號各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現金十三萬九百元,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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