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顏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被告 張金靖 訴訟代理人 張奇森 被告 陳勁宏
陳榮鐘
陳玉雪
陳綉枝 陳美紅
王筱裴
王鴻耀 王筱綾 上8人訴訟代理人 陳庭芸 被告 陳玉葉 (兼陳 李月春 之繼承人)
陳立東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 陳慶堂 之繼承人)
陳立昌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陳慶堂之繼承人)
陳立生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陳慶堂之繼承人)
楊立達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 楊陳 月李之繼承人)
楊喬甯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凱潔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雁茹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喬崴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立榮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立誠 (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洪蕋 李正傑 追加被告 賴阿枝 (陳慶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勁宏、陳榮鐘、陳玉雪、陳綉枝、陳美紅、王筱裴、王鴻耀、王筱綾、陳玉葉、陳立東、陳立昌、陳立生、楊立達、楊喬甯、楊凱潔、楊雁茹、楊喬崴、楊立榮、楊立誠、洪蕋、李正傑與賴阿枝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2日二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及對被告張金靖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於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起訴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1220、1223、1241地號土地(以下如同地段則逕稱地號)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1220、1223、124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2日二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區域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本院卷2第2
59、364、429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限縮通行區域;另聲明第㈡項,僅請求開設道路已足,捨棄於所開設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請求;應認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除張金靖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1231、1232、1233、1234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
)之所有人,原告土地四周緊鄰1230、1221、1222、1223、1241、1236、1235、1229、1228-1地號土地,與東側唯一對外聯絡道路台17線芳漢路阻隔,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附圖所示,橫跨1220、1223、1241地號土地編號A、B、C區
域(下稱系爭區域),為原告土地唯一可對外聯絡之通路。自民國70幾年以來,系爭區域即供作伊通行之用,且依原告土地及1223、1241地號土地前手間之杜賣契字內容,亦係以系爭區域作為指定對外通路,足見系爭區域迄今已行之有年,故伊主張通行系爭區域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土地上均有伊建設之雞舍及合法畜牧設施,為便利供
日常畜牧車輛通行之必要及滿足畜牧所需,應准許伊於系爭區域開設可供通行道路,及於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張金靖部分:
⒈伊為1223、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區域為伊私人
土地,不能任意讓他人通行;伊要在土地上種植紅豆等作物,則伊將刨除原先已鋪設柏油之道路。
⒉原告於購買原告土地時,依據原告與原地主間買賣契約
之附件(即杜賣契字),其應已知悉原告土地無聯外道路之重大瑕疵,應由原告土地之原地主負全部責任,與伊無關。且杜賣契字之內容非伊與原告所簽訂,應屬無效,不足以作為通行之依據。
⒊又系爭區域於颱風侵襲時,時常發生水災,且有電柱、電纜斷裂之風險,不宜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勁宏、陳榮鐘、陳玉雪、陳綉枝、陳美紅、王筱裴、王
鴻耀、王筱綾(下合稱陳勁宏等8人)部分:伊為122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伊同意原告通行,且伊不另行提起反訴,請求補償等語。
㈢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土地為袋地: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土地周圍為1230、1221、1222、1223、1241、1236
、1235、1229、1228-1地號土地所包圍,須經由1220、12
23、1241地號土地方能與東側芳漢路永興段(即台17線)連接相通等情,此有原告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73至109頁),足認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無法直接對外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三、本件訴訟類型:㈠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
第779條第4項規定,及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意旨綜合以觀,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主張確認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洵堪認定。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按經法院判決通行後,周圍地所有
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復按請求容忍於土地開設道路,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依前揭意旨,應屬不作為給付之訴。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固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按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再者,確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土地共有人為被告,然其請求容忍於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工作物,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張金靖所有之1223、12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為張金靖否認,是其就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區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法律上關係即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對上開區域有通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張金靖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陳勁宏等8人雖於到庭時雖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渠等所共有
之12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域等語(本院卷2第258頁),然上開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渠等對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故無從知悉渠等是否同意原告之通行權。復考諸通行權係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自無從因渠等未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原告通行。況原告併予請求容忍於前開區域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如前揭說明,此一不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122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此,原告對於共有之122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主張不作為給付之訴,則原告將122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列為本件共同被告,經核並無不合。
五、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區域有通行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區域為損害最小方案,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職是本院審酌122
0、1223、124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僅需考量袋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非使袋地所有人即原告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故應無需審酌原告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過度增加系爭地段1220、1223、124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用範圍。
㈡查原告土地對外並無任何聯絡道路,僅能透過系爭區域作
為對外通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80頁),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2年10月4日芳鄉建字第11200170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23頁);復稽諸系爭區域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2第85、89、93、95、101頁),足徵由原告土地東側,連接系爭區域而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永興段,已歷有年所,則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道路,並未改變現狀。且系爭區域寬度約3.5公尺至3.7公尺間,得通行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亦未過度限制被告權利。是原告主張經由系爭區域為損害最小方式,並非無據。
㈢張金靖固辯稱:原告先前已知悉原告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
,且杜賣契字之內容亦不得作為通行之依據等語。惟查:⒈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所憑依據係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
權,原告提出杜賣契字僅係供本院審酌法定通行權及所涉損害最小要件之相關證據;而非憑此主張意定通行權。張金靖對此已有誤會。
⒉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屬於物權之
一種,除因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土地成為袋地以外,僅需符合法定要件,即賦予袋地通行之權利;並未因袋地所有人取得袋地之原因為何、有償與否、主觀上是否知悉為袋地,而異其判斷標準。而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例如土地所有人縮少承租土地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自行建築圍牆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大門方向,或將土地之一部讓與、分割(民法第789條參照),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經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有何任意行為,導致原告土地形成袋地;復查杜賣契字第2條之約款及其附圖可知,原告土地原先即為袋地,歷年即由系爭區域對外通行連接公路,顯然原告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屬袋地,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至於原告是否明知為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取得,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所規定要件無涉,不能以此限制或剝奪原告之通行權利。從而張金靖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域內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行為,有無理由?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查122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1223地號土地
及1241地號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1第121至131頁),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於農地上開設道路,並非毫無限制:
⒈按非與農業經營相關之私設通路、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
行設施等項目,即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自不得於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上設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8月12日以農企字第1090720844號函參照)。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10217765號函略以:於農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合農業使用,係屬違反農發條例第69條規定,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至第263頁)。
⒉農委會111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110240909號函略以:依
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辦法),作為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許可;至於「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使用,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設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地申設該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等語(本院卷2第265至267頁),是農業用地設置之農路,倘係屬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使用,則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102年9月24日農企字第1020729228號函參照)。
⒊綜上,於系爭區域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道路,
即不符合農業使用。若屬農路,係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若為私設通路,亦須經申請許可,且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故系爭區域非可恣意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道路通行。復參以原告未提出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有固定基礎農路之證明。再審酌原告土地上有原告之雞舍及其他畜牧設施,此有彰化縣○○鄉○○○00○○○○○0000號、(112)芳建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可證(本院卷2第141至159頁),足認原告確有透過系爭區域開設道路使畜牧車輛通行,以滿足其為畜牧業之需求;且張金靖已於本院陳明:將刨除現有路面,並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從而仍有審核是否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之必要。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固得開設道路,然除已另行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外,僅得於系爭區域內設置臨時性且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域內以前開方式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為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域下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有無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復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
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至第270頁)。
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218330號函則援引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謂: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本院卷2第271頁)。足徵於系爭區域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農業用地之功能,應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㈢查原告土地上存在原告之雞舍及其他畜牧設施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畜牧之需求,有接通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上開管線等語,應屬可採。參以原告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12
20、1223、1241地號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從而於系爭區域「下方」設置管線,堪認係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域下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就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等不作為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金靖之聲請,並依職權就其餘被告酌定之,均准渠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張金靖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張金靖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2日二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