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2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淯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張淯荏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伯父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審訴緝字第61號卷第11
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被告住所之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住所為桃園市桃園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09年10月12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4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交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上蓋用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又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刑事上訴狀,雖不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