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
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晚間9時
5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由告訴人 蕭豐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區○○路與育樂路口待轉,而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起步欲直行桃園市○○區○○路,因閃避不及,其左側車身遭被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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