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勛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拘役10日、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
5號判決處拘役10日、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07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言慎行避免誤觸法網,卻猶未警惕,在緩刑期內,再因出租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以免再次觸法;況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受刑人雖可預見其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非法利用,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顯見受刑人嚴重漠視刑法保障個人財產法益之誡命,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且再犯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情節難謂非重大,而有高度法敵對意識,尚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是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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