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熙代理人 陳正和 相對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90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
0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6月7日提出異議(110年6月5日、
6日為假日),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9年10月30日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由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下稱卡特爾公司)法人代表 李櫂宇 擔任台原藥公司副理,分管財務、法務及採購(下稱系爭決議),卡特爾公司與台原藥公司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另約定由李櫂宇保管台原藥公司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之印鑑,可見康保公司已授權李櫂宇,而在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後段:「甲方(卡特爾公司)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可證台原藥公司於上開業務範圍內授權李櫂宇取得公司代表人地位,原裁定認李櫂宇並未獲授權,無權代理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應不可採。李櫂宇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取得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印鑑,卻遭台原藥公司副董事長蘇慶華及康保公司負責人廖耀焜申請變更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印鑑章,該2人行為即有瑕疵,據此,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做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得做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除給付內容需符合公證法第13條各款規定且公證書上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外,尚須該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存在,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相對人康保公司擔任承租人,台原藥公司為連
帶保證人,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事務所做成之11
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康保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康保公司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於執行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李櫂宇代理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與異議人簽署,然李櫂宇未受合法授權,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要件不備,於110年5月20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以系爭決議通過
李櫂宇擔任台原藥公司副理,分管台原藥公司財務、法務、採購,且異議人與台原藥公司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之印鑑等均由李櫂宇保管,足認李櫂宇已獲合法授權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李櫂宇以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代理人名義所簽署,然李櫂宇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蓋印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公司章,均非該兩間公司當時有效之公司章,有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109年12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35頁、第50頁),而異議人主張李櫂宇已獲授權,提出之康保公司授權書、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均遭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耀焜、蘇慶華於110年5月12日在本院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所否認(見司執卷第108頁、第112頁),是自形式上觀之,李櫂宇既未獲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合法授權。本院司法事務官執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誤。
㈢再觀異議人提出台原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系爭決議之提案
為:「案由:公司增加兩個副總,一位是Amy 曾若琴 ,一位是我本人李櫂宇Eason,曾若琴會管理分管通路、行銷、生產。一是我本人,分管財務、法務、採購。以上為臨時動議。」等語,縱然屬實,仍僅授與李櫂宇管理台原藥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部門,無法由系爭決議認定台原藥公司有授權李櫂宇得代理公司對外簽約。至異議人提出系爭補充協議,姑不論該協議締約兩造為異議人及台原藥公司,無法拘束康保公司,就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台原藥股份有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僅有敘明康保公司之印章由李櫂宇持有及管理,並未授與李櫂宇代理康保公司權限。該條後段則為違法使用印章時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無法認定異議人主張「李櫂宇有獲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授權」乙情為真實。
㈣異議人另主張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違法變更公司印章、廖
耀焜、蘇慶華違反渠等協議,已涉實體事項,均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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