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491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94年間,又因犯搶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緩刑亦因之遭到撤銷。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自94年2月24日起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6年1月20日縮刑期滿,惟於95年10月19日甲○○即獲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原應執行完畢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惟甲○○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7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屏東縣22號縣道12.5公里處)時,因見 洪珮茹 獨自1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將皮包吊掛在機車腳踏板掛鉤處,認為有機可乘,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在後,並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左方推倒洪珮茹騎乘之機車,致洪珮茹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後,再騎車返回洪珮茹倒地處,乘洪珮茹不備之際,著手搶奪洪珮茹吊掛在機車腳踏板掛鉤處之皮包1個。然因洪珮茹始終緊抓皮包不放,甲○○見無法得手,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甲○○騎乘上開機車之影像及車牌號碼,進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本件除引用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屬未遂,然因其手段甚具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多次搶奪犯罪前科,故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酒後駕車、搶奪、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犯罪手段除影響社會治安,破壞交通秩序外,並足以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最後並未得手,及被害人受傷之傷勢、皮包因而拉址而破損斷裂,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