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111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文科 犯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含新臺幣參佰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壹枚、臺灣銀行提款卡壹枚、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壹枚、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壹枚、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壹枚、汽車行車執照壹枚、機車駕駛執照壹枚、自然人憑證壹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貳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管貳拾支及鐵片肆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文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年八時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行經 魏文哲 位於宜蘭縣○○市○○路○○○村○○號住處再步行進入該處後巷時,發現該處後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後門並伸手入內竊得魏文哲所有置於鞋架上之黑色長夾一只(含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臺灣銀行提款卡一枚、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汽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自然人憑證一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枚),再步出該巷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魏文哲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前,見 林嵩山 所有之鐵管二十支及鐵片四片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嵩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文哲、林嵩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文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文哲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嵩山之警詢證述相合,復有警製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文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竊盜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審酌被告洪文科不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害告訴人魏文哲、林嵩山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現因罹患糖尿病無法工作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文科竊得告訴人魏文哲所有之黑色長夾一只(含三百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臺灣銀行提款卡一枚、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一枚、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枚、汽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駕駛執照一枚、自然人憑證一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枚),除三百元業已花用殆盡外,其餘黑色長夾、證件、提款卡與信用卡皆已丟棄,另所竊得告訴人林嵩山所有之鐵管二十支、鐵片四片則均予變賣,所得皆已用罄等情,分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皆未發還告訴人魏文哲、林嵩山,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文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告訴人 鄭世杰 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蘭城路之農地旁,見告訴人鄭世杰所有之鐵片及鐵管置於農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鐵片及鐵管十支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科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杰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等語、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作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在上開農地竊取告訴人鄭世杰所有之鐵管及鐵片,並持:其僅自上開農地擅自拿取工字形鋼筋一根,並未竊取鐵管及鐵片。當時機車踏板載放之鐵料,係其四處撿拾所得之舊品,欲自宜蘭載往龍潭販售,並非自告訴人鄭世杰所有農地上竊得等語置辯。是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杰就其所有上開農地遭竊之鐵料種類與堆置方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其姪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鐵料行經上開農地並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後,雖即報警查獲被告,但其事後並未至農地清點失竊鐵料之種類與數量,警方亦未將被告竊得之鐵料發還。又上開農地為開放式堆放場所,堆放直徑五公分之圓管及角鐵,無人管理亦無架設圍籬或監視器。本件事發前已遭竊數次,共計失竊約五十根圓管。111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第11、12頁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上載運最大根之鐵料並非其所有,底下之鐵料便無法確定究否為其所有,但自照片上看不出內有圓管或角鐵。又其所有堆放農地之鐵料並無鋼筋,亦未放置鋼筋於被告所稱擅自拿取鋼筋之帆布上,若有鋼筋應係他人隨手放置之建築鋼筋等語綦詳,可見告訴人鄭世杰除無法確定被告以機車載運之鐵料中,確含其於本件事發前即陸續失竊之圓管或角鐵,更徵被告自承自上開農地架設之帆布上逕行拿取之工字形鋼筋一根並非其所有甚明。再者,告訴人鄭世杰於報警後,並未清點原本堆放鐵料之種類及數量而難具體指訴遭竊鐵料之種類及數量,亦未受警方通知領取遭竊物品加以查核究否屬其所有之圓管或角鐵,是其有無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又在上開農地遭竊圓管或角鐵,本院即難率予認定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總上,公訴人除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文科於一百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時四十七分行經告訴人鄭世杰所有之農地時,機車上載運之鐵料即為其自告訴人鄭世杰所有農地竊得之圓管或角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告訴人鄭世杰所有農地擅自拿取之工字形鋼筋乃屬告訴人鄭世杰所有之物,是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之舉證洵屬不足而難使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因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洪文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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