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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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
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案(包括多次竊盜
罪)犯罪前科,履經刑罰(包括多次竊盜罪之刑罰)之執行後
,猶一再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