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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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另被告已返還竊佔之金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返還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告訴人也表示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