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嵩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強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乃修正為:「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將承攬人之抵押權改採登記生效主義,以兼顧定作人之債權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可參。是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五版,第137、138頁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其與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及兩造間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之承攬人地位,就其上開承攬報酬新臺幣11,845,121元,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就其承攬之工作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於完成抵押權登記之前,原告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而查原告與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以及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承攬報酬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