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復於同年
5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第7至9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8.9mg/dL,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0.5945mg/L」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8.9mg/dL即百分之0.1189(計算式:118.9mg/dL÷1000=0.1189%)」,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信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而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189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發生交通事故,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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