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NKHAI(阮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NK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警員 陳聖永 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照片」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VANNKHAI(阮文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騎乘電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被告NGUYENVANNKHAI(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NKHA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凱,以下稱阮文凱)自民國107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一路2-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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