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起至96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指示之帳戶匯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84萬元,又被告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月止,陸續清償543萬元,尚積欠原告341萬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伊前夫 陳明涼 向原告所借,因陳明涼信用不佳,向伊借用帳戶,伊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陳明涼使用,原告雖將借款匯入伊所有前開帳戶,但錢非伊所借,亦非伊使用,本件借款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起至96年2月止,共匯款884萬元至被告帳戶,其中543萬元業已清償,尚餘341萬元未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16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因被告否認為本件借款之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究係何人所借,茲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復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乙節,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6紙,可資證明借貸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而被告於借款時曾提供其個人、被告之弟陳和源及被告姊夫 涂寶煌 3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
120萬、60萬、6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做為擔保,亦據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紙為證;又原告主張「當初是被告夫妻一起來借的,但是陳明涼(按已更名為 陳敬 之)的帳戶被凍結,因此被告夫妻就提供丙○○國泰世華的帳戶給我,要求將借款直接匯到帳戶內」、「 陳敬之 夫妻是共同經營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當時因為跳票,帳戶被銀行凍結,我不可能借錢給陳敬之」、「當時他們夫妻還沒有離婚,公司是夫妻一起經營的」等情(見第18頁、34頁、第41頁),經核亦與證人陳敬之證稱「我當時是經營冠均有限公司,那時被告是公司會計」(見34頁)及被告自陳「原告姊妹當初是以陳明涼跳票信用有問題為由,要我提供我個人的帳戶給原告匯款使用」等語(見31頁)相符。是以,借款當時既係尚未離婚之被告夫妻2人一起出面,且斯時陳敬之已因跳票致信用遭受質疑,原告在此情形下不願借款予陳敬之,而以被告為借款對象,並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即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主張其係借款予被告,應可採信。被告既一起出面向原告借款,又同意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合意,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款項至被告帳戶,自應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抵押係為擔保另筆借款,與本件無關云云
,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證人陳敬之固到場證稱係其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然其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證詞本已難謂無偏頗之虞,且其證稱「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褶及印章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將帳戶提供給原告的事情,被告並不知情」(見34頁),與被告自陳「陳明涼因信用不佳所以向我借用一個帳戶,我就將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陳明涼」(見17頁)、「原告姊妹當初是以陳明涼跳票信用有問題為由,要我提供我個人的帳戶給原告匯款使用」(見31頁)等語顯不相符,是證人陳敬之證詞亦非可採。至證人乙○○之證詞僅得證明證人曾告知陳明涼可向原告姊妹2人借款,以及曾受陳明涼之託請求原告盡快匯款而已,且證人乙○○亦稱:「我把2個妹妹(甲○○、 俞金滿 )的電話給陳敬之,叫他打電話去向他們借款,陳敬之如何向我妹妹借款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等語在卷(見32頁),故證人乙○○之證詞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款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