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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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己○○
號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二五0五七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二圖說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七五八五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0.一一二七五七公頃,分歸被告己○○、辛○○、壬○○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0.一00二二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
0.0五四三九四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二圖說㈠(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八一五九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E部分面積0.0二四四七七公頃,分歸被告己○○、辛○○、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0.0二一七五八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雙福小段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0六八八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二圖說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0.0一0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H部分面積0.
0三0九六公頃,分歸被告己○○、辛○○、壬○○等三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0.0二七五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鄉○○段○○號土地列為請求分割之範圍,然該筆土地與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不同,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業已書狀撤回上開土地之分割請求及對被告甲○○部分之訴,上開書狀經送達被告後,其等均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原告撤回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雙福小段1之2地號土地列入請求分割之範圍,然上開土地係屬分割錯誤,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撤銷登記,並更正同小段2地號土地面積(即將2之1地號土地列入2地號土地內)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4107號函、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原告請求撤回鴨母坔段雙福小段2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3筆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3筆土地雖相鄰,然因地段及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是原告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分別分割如附件二所示之方案,使各共有人均能平等享受面臨嘉107縣道之便利,且地形方正,有利於開發使用,堪稱公平合理之方案。
㈢、反觀被告乙○○所主張如附件三所示之方割分案,使原告與被告己○○、辛○○、壬○○(以下簡稱「被告己○○等3人」)分得之土地呈現不規則之狀態,被告乙○○則分得面臨交通要道之土地,造成土地價值懸殊,實明顯有失公平;又不僅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分得之土地未相鄰,被告乙○○本身分得之土地,亦非相鄰,無利於土地之利用開發。
㈣、並聲明:1、請准分割如主文1至3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己○○、辛○○、壬○○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乙○○則抗辯以:
㈠、被告乙○○數十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件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均種植水稻,當初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因臨路範圍較寬廣,必然付出較高之代價,且買賣時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未提出異議,顯係同意被告乙○○目前占用部分由其分管。系爭土地分割時,應考量原分管之範圍,方屬公平合理,爰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嚴重影響被告乙○○之權利,且系爭3筆土地被告乙○○竟分得分屬南北兩側部分(即原告所主張方案中C、G部分),造成土地利用上之困難。被告乙○○所主張之方案已考量將來都市○○道路開闢後,兩造共有人土地均有臨路,並無礙於土地之使用。
㈢、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附件三方案所示。
三、法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情形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北斗段2地號及鴨母坔段雙福小段1地號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該土地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登記為共有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北斗段2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區○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56185號函在卷可參,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是上開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淮許。
㈡、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1、經查,系爭鴨母坔段雙福小段1地號土地,屬非都市用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至北斗段2、2-1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其中北斗段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區○○段○○○○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系爭3筆土地係屬不同地段、或不同使用分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一情,有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56185號函、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4107號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 郭俊明 即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庭證述屬實。
2、再查,系爭3筆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往大林鎮方向,附近民雄鄉北斗村都是稻田,繁榮程度中下,土地東側為嘉107縣道,南側有1條寬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通往雙福村,土地上目前僅有被告乙○○種植之水稻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7年7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可參。
3、被告乙○○雖抗辯:系爭3筆土地原為重測前鴨母坔段雙福小段1地號土地,79年重測時依都市計畫內、外逕為分割,被告於民國五、六十年間,向黃姓地主購買,購入後占有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位置已30餘年,自應按使用及分管現狀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部分由被告乙○○占有耕作之事實,
尚難據此推斷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且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存有有分管契約一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多年來被告乙○○占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部分,因原告或被告己○○等人未加以計較,亦無法推論,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是難認被告乙○○之抗辯為真實。
⑵、況被告乙○○並非自原告或被告己○○等3人,甚或其等之
被繼承人處購得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為其所自承。原告及被告己○○等3人既非被告乙○○之前手,當無依照原買賣契約同意被告乙○○繼續占有案外人(被告乙○○所稱之黃姓地主)所交付土地範圍之理。
⑶、況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決可參。縱兩造間存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3筆土地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該分管契約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本院自得按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被告乙○○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分割如附件二所示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為完整長條形狀,且均平等享有面臨嘉107縣道之便利得對外通行,較易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且被告己○○等3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亦同意保持共有。故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應屬可採。
5、反觀被告乙○○所主張如附件三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北斗段2地號土地A、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造成上開土地呈現彎曲畸零形狀,不利於開發使用。且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2,然其主張分得之C部分土地,臨路長度高達約2分之1,亦有違公平原則。況縱依被告乙○○所主張之方案分割,被告乙○○將分得北斗段2地號土地C部分及鴨母坔段雙福小段1地號G部分,上開2部分間隔著原告與被告己○○等3人應分得之北斗段2地號A、B部分,仍未能相連,亦無助於被告乙○○將土地合併使用,與原告主張如附件二之方案,造成被告乙○○分得之土地分別位於南北兩側之情形相同。是被告乙○○所提分割方案,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一:土地標示┌───┬───────────┬──┬─────┬─────────┬───────────────┐│編號│段號及地號│地目│使用分區│面積│備註│├───┼───────────┼──┼─────┼─────────┼───────────────┤│1│嘉義縣○○鄉○○段2地│田│都市土地│0.250570公頃│原北斗段2地號土地面積0.304964│││號││農業區││公頃,因都市○○道路分割遺漏,│││││││於97年9月18日補辦,逕為分割,│││││││分割後北斗段2地號土地面積為│││││││0.250570公頃,同段2之1地號土地│││││││(道路用地)為0.054394公頃。│├───┼───────────┼──┼─────┼─────────┼───────────────┤│2│嘉義縣○○鄉○○段2之1│田│都市土地│0.054394公頃│97年9月18日逕為分割自北斗段2地│││地號││道路用地││號。│├───┼───────────┼──┼─────┼─────────┼───────────────┤│3│嘉義縣○○鄉○○○段雙│田│非都市土地│0.068800公頃│原鴨母坔段雙福小段1之2地號係分│││福小段1地號││一般農業區││割錯誤,已撤銷登記,併入鴨母坔│││││農牧用地││段雙福小段1地號土地內,上開土│││││││地面積並更正為0.068800公頃。│└───┴───────────┴──┴─────┴─────────┴───────────────┘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土地共有人姓名│北斗段2地號土地│北斗段2之1地號土地│鴨母坔段雙福小段1│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庚○○│二十分之三│同左│同左│同左│├───┼───────────┼────────┼─────────┼─────────┼─────────┤│2│己○○、辛○○、壬○○│各二十分之三│同左│同左│同左│├───┼───────────┼────────┼─────────┼─────────┼─────────┤│3│乙○○│五分之二│同左│同左│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