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樂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兆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一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條關於能力,代理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明文;且其承認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其訴訟,亦足認為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定代理權之具備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本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追加原告時,原告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 葉東原 ,此有原告提出之第13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資料、歷屆主任委員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4頁、第266頁),然上開民事聲請狀,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現任主任委員林麗華為法定代理人,並由林麗華代理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其起訴固有欠缺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惟原告已於109年10月15日提出由葉東原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民事委任書,選任原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認其已承認先前由林麗華代理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此一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是原告已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及其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並溯及自追加原告時發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葉東原變更為林麗華,此有上開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資料及歷屆主任委員名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
4頁、第266頁),並經林麗華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由樂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追加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25頁),暨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三第82頁),經核其追加原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樂活社區停車場漏水之原因事實),變更聲明部分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樂活社區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興建之同段82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巷○號、2之1號、
6號、8號、10號、12號、16號、16之1號、18號及2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予樂活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後,係將專有部分交付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則點交予原告,由原告管理維護,故原告亦受被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嗣因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外牆施工不善,於被告交付後即陸續發生漏水之情形,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權,預估需花費12,910,203元之修繕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金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203元及自109年4月3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依其職權僅得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管理、修繕,尚無從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買賣契約上之權利,應不得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尚未成立,自無侵害其管理權之問題,且管理權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再者,樂活社區之公共設施係於96年8月30日完成點交,原告於
109年4月30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與樂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所及,且被告興建之系爭停車場具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已構成對其管理權之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減少價金,可見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盡契約義務,及其是否有管理權受侵害之情,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除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外,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查原告係主張被告銷售之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有瑕疵,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179條等買賣契約上權利向被告請求,買賣契約既係存在於第一手買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原告所主張者自係系爭建物各買受人與被告間之買賣私權,與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執行之事項無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係由其負責,被告亦將共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其應受前開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云云,惟前開買賣契約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原告並不當然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契約上權利,原告亦未提出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行使之證據,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行使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自居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人,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是,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樂活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社區地下室之使用管理分為共用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除共用部分外,由乙方另申請為停車位及車道、剩餘迴轉空間等,為約定專用部分;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見本院卷一第158、165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樂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除各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外,其餘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固屬原告依規約約定之職務範圍。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施工不良致系爭停車場漏水,侵害其管理權云云,其所主張之「管理權」並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僅明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非謂原告管理共用部分之權限已具法律上權利之地位,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管理權」究屬何種固有權利,是原告既無固有權利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業於96年8月30日完成樂活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此有樂活社區公設點交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可知至遲應於斯時即有原告所指施工不善之侵權行為,然本件係於107年4月18日始追加原告而提起新訴,有其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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