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續收字第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652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URIDAH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URIDAH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受收容人於106年3月21日來臺擔任監護工,於106│││年10月15日起行蹤不明,俟110年4月8日始查獲到│││案,並於同日由主管機關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但於11│││0年4月12日起失聯。又受收容人於110年4月14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後,經限制居住於高雄永安庇護所,但於同年月24日│││攀牆脫逃,經發現而暫予收容,故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有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有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其雖有甫生產未滿2個月之│││得不予收容情形,但本院考量主管機關於110年4月│││8日第一次查獲受收容人時,其已逾期居留3年5月│││又24日,時間甚長;復受收容人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收容替代處分,卻不知珍惜,而先後有失聯及脫逃之│││情形,足見受收容人不願自行出國之意願甚為強烈,│││此部分顯難再以收容替代處分予以適當約束,且如未│││予收容,應難確切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故有收│││容之必要性。│├───────┼───────────────────────┤│結論│據上,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應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