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債務人 黃品喻 即 黃惠珊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件:
1.說明債務人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中所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餘額1,957股之投資為何?並說明未記載於財產清冊之原因。
2.說明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09年12月15日由筌冠股份有限公司匯入5,000元之緣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