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睿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睿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址傳喚,無故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致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該款所謂之「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未收到傳票,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
30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又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2樓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19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惟郵政機關就上開地址送達時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07年7月3日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107年7月19日未遵期報到時,聲請人另請書記官以電話與受刑人上開案件之辯護人及受刑人之父親聯繫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時,並經受刑人父親表示無法帶同受刑人到庭,其後聲請人並未再以傳喚、拘提等方式令受刑人知悉保護管束命令以令受刑人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究有無實際居住於前述戶籍地址抑或其已否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有故意未到之情事,均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受刑人單一次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