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消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124號原告 林秋花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呂婉琦 律師被告 張崇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消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類此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第608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林石定 所有,而於民國99年11月
1日與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大同延北案合建契約書, 嗣林石定 與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林石定與被告簽訂該信託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即在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合建,惟自林石定於99年間簽訂合建契約迄今仍未動工,顯有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之情形。信託契約既已消滅,又未就信託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系爭不動產自應歸屬於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兼委託人林石定。然林石定於10
6年1月31日死亡,故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林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已侵害含原告在內所有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821、828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62、6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該信託契約消滅,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含原告在內之林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係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含原告在內之林石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聲明第一項依信託法之規定請求確認信託契約消滅,雖不在專屬管轄之列,然因與前述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關連性,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信託契約消滅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由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之管轄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