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淑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淑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伍貳肆玖公克)及玻璃瓶壹瓶(含玻璃瓶壹個,毛重陸點捌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薛淑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10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貨櫃屋內,由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處(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下列毒品,應予更正),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1包(毛重0.524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51公克,應予更正)及玻璃瓶1瓶(毛重6.848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83公克,應予更正)後即持有之。嗣警於10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薛淑慧,旋即解送本院(前院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為法警 趙婉伶 、 李秉叡 於薛淑慧之外套及隨身物品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法官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淑慧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身上真的不曾有帶過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院法警趙婉伶證稱:10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
我在法警室值班。被告通緝被送來,因為是女性所以是我搜身,另外一個學弟協助我一起搜身。然後我請被告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沒有很配合。被告身體部分是由我來處理,被告拿出來的東西我就跟李秉叡一起看、一起檢查。被告後來有把身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但是有點慌張。嘴巴一直念,一直覺得為什麼我要一直叫她拿出來。被告從口袋整坨拿出來,我請被告放桌上,我一一檢視裡面的東西,然後搜到的東西就從桌面上滾到另外一個桌子,剛好學長拿到要給我,我們同時就看到這個東西,就認為它是毒品,就用法警室的檢測物品來檢測,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檢測的結果那邊有幾條線就反應說是什麼毒品,我們就照流程處理。「(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5-19頁,是否看過卷內的報告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物品照片、檢測結果照片、贓物庫封緘照片?)有。」、「(問:請說明這是什麼樣情形產生的?)搜到毒品之後,因為是我第一次遇到,然後法警室的公用電腦裡面有其他學長曾經處理過的範本,我就照上面的流程處理,我就做初步檢驗報告以及有做檢測並拍照。」等語(參審卷110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
㈡證人即本院法警李秉叡證稱:10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
我在舊院區法警室值班, 李婉伶 與我一起值班。被告有被警察送至法警室。當時被告把口袋東西掏出來後,直接塞到證物袋裡面,後來我把它拿出來,看到結晶的物體。是我測驗,只知道盒子上面寫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5-19頁,是否看過卷內的報告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物品照片、檢測結果照片、贓物庫封緘照片?)看過。」、「(問:請說明整個經過跟流程?)當天早上值班,被告一早就被送進來,我忘記是什麼案件被警察送到法院來。然後核對身分及人別之後,我就請被告將身上的物品拿出來,被告就急忙的將東西塞進證物袋裡面,後來我就將被告放入的物品從證物袋拿出來,發現罐裝的結晶物體。」等語(參審卷110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
9頁)。㈢觀察證人趙婉伶、李秉叡2人的前述證詞,可見其等2人證
述的情節相符,足見其等2人的證詞屬實,均堪以採信。再斟酌卷附的報告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物品照片、檢測結果照片、贓物庫封緘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參10
9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5-19頁、第67頁)、本院拘票(參同上他卷第21至22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參109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107頁、第109頁)及本院109年2月3日桃院祥警109告發字第002號函(參同上他卷第3頁)所示,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0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持本院法官核發的拘票,拘提被告游淑慧,並立即解送至本院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前院區歸案。證人趙婉伶、李秉叡2人為值班法警,在執行搜索被告身上物品時,自被告外套口袋內查獲一小包白色粉末,並於被告的隨身物品中,查獲含粉末的玻璃瓶一瓶。其等2人立刻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並拍照存證。且馬上向值班法官報告,經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檢具前述證據資料,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扣之夾鏈袋1包及玻璃瓶1瓶,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事實,實堪認定。
㈣被告於109年2月1日10時30分許,接受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時,陳稱:被搜到的安非他命,是朋友的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7頁)。其於109年7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陳稱:我被查獲身上的安非他命,不是我施用剩下的,我不知道來源,只知道是別人給我的,我是在大有路808號貨櫃屋內發現的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9515號卷第132頁)。是由被告前述陳述,衡酌證人趙婉伶、李秉叡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持有為證人趙婉伶、李秉叡2人,於前述時地查獲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1包及玻璃瓶1瓶,係被告於109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貨櫃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友人處所取得,並將之置於身上外套口袋內及隨身物品中。嗣同日上午8時時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被告拘提並送至本院舊院區歸案後,旋即為證人趙婉伶、李秉叡2人查獲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法警報告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物品照片、檢測結果照片、贓物庫封緘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拘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暨前述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1包及玻璃瓶1瓶扣案可佐,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9年2月
1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許遭查獲時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桃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認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復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夾練袋1包(含袋重0.5249公克)及玻璃瓶1瓶(毛重6.848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瓶1各,因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盡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