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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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請人 孫正展 相對人 孫國華 關係人 孫素媛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孫素媛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孫國華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條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相對人孫國華因高齡又有失智症,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其女兒孫素媛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改定監護之訴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當庭點呼結果確實沒有反應,目前須看護照顧,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為真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孫素媛為相對人之女兒,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責;而孫素媛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此有其本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及同意書附卷可參,是孫素媛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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