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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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聲請人 陳華枝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華俊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1年度婚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5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國敬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家救 字第 179 號裁定(111.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司家調 字第 80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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