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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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6號聲請人 馬莉娜
李品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朝欽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㈢聲請人甲○○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㈣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應補列其法定代理人。㈤原抵押權人 李嘉泓 之除戶謄本。㈥敘明本票受款人「李嘉泓」與本件聲請人之關係,及聲請人取得本票之原因事實。㈦確認聲請狀當事人欄列「 馬麗娜 」是否有誤?(與戶籍謄本所載乙○○不同)。㈧依本票影本,並未記載到期日,故應陳明本票之提示日期。㈨如本票未經提示,請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文件。」,此項通知已於111年8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其餘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是以,聲請人應於備妥相關必要之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