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任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附表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693173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任遠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任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時間,依附表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1年9月至95年7月在臺灣科大就學,95年9月至98年7月則在臺灣科大就讀研究所,另98年9月至99年8月則在臺灣高雄監獄服役,目前在臺北市工作。雖伊之戶籍地仍在臺中,惟並未住在家中,故伊確不知此20件罰單,希望能按原罰鍰金額繳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⒈附表編號4部分之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
籍地(亦為車籍地)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2,惟因不獲會晤應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福平里郵局,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及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附記於一次裁決查詢報表之內文可知,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暫未尋得,遂謹能提出前開報表供本院酌參,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結果,該送達證書資料恐以無法找出,是郵政機關投遞當時,是否因無人收受而依法寄存異議人送達地,已無從得知。是本院既以無從審認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且原處分機關本應職權查明及提出其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證明文件,則上開裁決書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前開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從而,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之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本院自應予受理,先予敘明。
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⒊準此,行政罰法第27條既定有行政機關裁處權行使期間之限
制,復參以同法第1條之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定有相關明文之情況下,交通違規案件自應予以適用,業以論述如前。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未合法送達,致不生裁罰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6年7月17日起計算3年,而於99年7月16日即告屆滿,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爭執於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二)附表編號1至3、5至20部份:
1.原處分機關將附表編號1至3、5至20所示之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上開異議人住所地投遞,因不獲會晤應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將該裁決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存臺中福平里郵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
19紙在卷可稽。
2.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5至20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寄存郵局當日,該裁決書之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而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是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予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反法條│違規事實│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機關│處罰主文(新││號│違規地點│(道路交││舉發單單號│裁決日期、文│裁決書送達│臺幣)││││通管理處│││號│時間、方法│││││罰條例)││││││├─┼─────┼────┼─────┼─────┼──────┼──────┼──────┤│1│96年11月22│第40條│汽車駕駛人│臺北市內湖│97年6月16日│97年6月18日│1,800元│││日21時42分││行車速度,│分局交通分│、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金湖路││超過規定之│隊、│第裁61-│││││200號前││最高時速未│AG0000000│AG0000000號│││││││滿20公里│││││├─┼─────┼────┼─────┼─────┼──────┼──────┼──────┤│2│96年11月20│第56條第│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車│97年6月16日│97年6月19日│1,200元│││日14時56分│1項第1款│停車處所停│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臺北車站││車│1AB893563│第裁61-│││││東側週邊││││1AB893563號│││├─┼─────┼────┼─────┼─────┼──────┼──────┼──────┤│3│96年9月20│第56條第│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車│97年6月16日│97年6月19日│1,200元│││日10時13│1項第1款│停車處所停│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分、基隆路││車│1AB792403│第裁61-│││││四段45號││││1AB792403號│││├─┼─────┼────┼─────┼─────┼──────┼──────┼──────┤│4│96年7月17│第56條第│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車│97年3月27日│97年4月1日、│1,200元│││日16時28分│1項第1款│停車處分停│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寧波東街││車│1AB693173│第裁61-│││││16號││││1AB693173號│││├─┼─────┼────┼─────┼─────┼──────┼──────┼──────┤│5│96年7月10│第56條第│在設有禁止│臺北市停車│97年3月27日│97年4月1日、│1,200元│││日9時56分│1項第4款│停車標誌之│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羅斯福路││處所停車│1AB679631│第裁61│││││一段29號週││││-1AB679631號│││││邊│││││││├─┼─────┼────┼─────┼─────┼──────┼──────┼──────┤│6│96年6月24│第45條第│機器腳踏車│文山二分局│97年3月21日│97年3月26日│1,800元(已於│││日17時39分│13款│,不在規定│交通分隊、│、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98年11月18日│││、羅斯福路││車道行駛│AF0000000│第裁61││繳納部分款項│││六段││││-AF0000000號││300元,此筆│││││││││罰鍰餘1,500│││││││││元)││││││││││├─┼─────┼────┼─────┼─────┼──────┼──────┼──────┤│7│95年11月16│第56條第│在顯有妨礙│指南派出所│96年7月6日、│96年7月11日│1,200元│││日17時46分│1項第5款│他人通行處│、│裁監稽違字第│、寄存送達││││、萬壽路││所停車│AT0000000│裁61│││││││││-AT0000000號│││├─┼─────┼────┼─────┼─────┼──────┼──────┼──────┤│8│95年11月16│第40條│汽車駕駛人│桃園縣警察│96年4月14日│96年4月18日│2,000元│││日20時42分││行車速度,│局交通分隊│、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龜山鄉台││超過規定之│、│第裁61│││││一線16.4km││最高時速20│D00000000│-D00000000│││││││公里以上40││號│││││││公里以下│││││├─┼─────┼────┼─────┼─────┼──────┼──────┼──────┤│9│95年9月19│第15條第│行車執照有│臥龍街派出│96年1月17日│96年1月22日│1,800元│││日13時29分│1項第5款│效期屆滿不│所、│、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和平安和││依規定換領│AEB788477│第裁61│││││口││而行駛││-AEB788477號│││├─┼─────┼────┼─────┼─────┼──────┼──────┼──────┤│10│95年8月30│第45條第│機器腳踏車│文山二分局│96年4月27日│96年5月3日、│1,800元│││日16時43分│13款│,不在規定│交通分隊、│、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羅斯福路││車道行駛│AF0000000│第裁61│││││六段││││-AF0000000號│││├─┼─────┼────┼─────┼─────┼──────┼──────┼──────┤│11│95年8月28│第45條第│機器腳踏車│寧夏路派出│96年4月27日│96年5月3日、│1,800元│││日16時29分│13款│,不在規定│所、│、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民權西路││車道行駛│AR0000000│第裁61│││││││││-AR0000000號│││├─┼─────┼────┼─────┼─────┼──────┼──────┼──────┤│12│95年8月26│第53條第│駕車行經有│苗栗交通分│96年1月25日│96年1月30日│4,500元│││日11時23分│1項│燈光號誌管│隊、│、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南庄鄉台││制之交岔路│F00000000│第裁61│││││三線與苗20││口闖紅燈││-F00000000號│││├─┼─────┼────┼─────┼─────┼──────┼──────┼──────┤│13│95年5月27│第45條第│機器腳踏車│石牌派出所│96年5月9日、│96年5月11日│1,800元│││日9時33分│13款(裁│不在規定車│、│裁監稽違字第│、寄存送達││││、承德路七│決書誤載│道行駛│AW0000000│裁61│││││段│第1項第│││-AW0000000號││││││13款)││││││├─┼─────┼────┼─────┼─────┼──────┼──────┼──────┤│14│95年5月6日│第56條第│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車│96年5月9日、│96年5月11日│300元│││9時44分、│2項│停車處所停│管理處、│裁監稽違字第│、寄存送達││││國道客運總││車經催繳不│1AC279130│裁61│││││站停車場││依規定繳費││-1AC279130號│││├─┼─────┼────┼─────┼─────┼──────┼──────┼──────┤│15│95年5月5日│第56條第│在禁止臨時│臺北市停車│95年10月25日│95年10月30日│1,200元│││14時40分│1項第1款│停車處所停│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基隆路四││車│1AB097689│第裁61│││││段41巷68弄││││-1AB097689號│││├─┼─────┼────┼─────┼─────┼──────┼──────┼──────┤│16│95年4月23│第56條第│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車│96年5月10日│96年5月14日│300元│││日11時43│2項│停車處所停│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分、國道客││車經催繳不│1AC261706│第裁61│(依送達回證││││運總站停車││依規定繳費││-1AC261706號│及卷附原處分││││場│││││機關標示於違│││││││││規查詢報表所│││││││││示之送達日期│││││││││)││├─┼─────┼────┼─────┼─────┼──────┼──────┼──────┤│17│95年4月22│第56條第│停車位置不│臺北市停車│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3日│1200元│││日14時5分│1項第9款│依規定│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國道客運│││1AB081660│第裁61│││││總站停車場││││-1AB081660號│││├─┼─────┼────┼─────┼─────┼──────┼──────┼──────┤│18│95年2月26│第56條第│在道路收費│臺北市停車│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3日│300元│││日12時10│2項│停車處所停│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分、國道客││車經催繳不│1AC191620│第裁61│││││運總站停車││依規定繳費││-1AC191620號│││││場│││││││├─┼─────┼────┼─────┼─────┼──────┼──────┼──────┤│19│94年4月11│第56條第│在設有禁止│臺北市停車│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0日│1,200元│││日13時50分│1項第4款│停車標誌之│管理處、│、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市○○道││處所停車│1AA359924│第裁61│││││一段││││-1AA359924號│││├─┼─────┼────┼─────┼─────┼──────┼──────┼──────┤│20│93年9月24│第56條第│在禁止臨時│大安分局交│95年4月20日│95年4月24日│㈠罰鍰1,200│││日12時47│1項第1款│停車處所停│通分隊、│、裁監稽違字│、寄存送達│元整,限於95│││分、基隆路││車│A00000000│第裁61││年5月20日前│││四段││││-A00000000號││繳納。│││││││││㈡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5月21│││││││││日起加倍罰鍰│││││││││為2,400元整│││││││││。(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以│││││││││罰鍰2,400元│││││││││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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