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顏俊輝 相對人 洪銘璟 原名 洪榮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論述綦詳。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57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1000分之25)、同段58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22之1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18日發生之新臺幣200,00
0元借款債務,並經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2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因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已於91年
5月17日屆至,卻未獲清償等情節,業經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前揭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本件為相對人與抗告人父親間之借貸關係,歷來陸續還款之總額已超過欠款金額等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然上開事項乃屬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抗告人如有爭執,宜另循訴訟途徑處理,方為正辦。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管安露法官譚德周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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