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1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林柏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柏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至111年5月1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91元(其中3,421元為消費款、70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421元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分期清償,原告乃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6,991元未清償,其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乃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並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3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9,073元未清償,其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乃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並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4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6,499元未清償,其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