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正值青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利用網友之信任,借住其住處,並趁機竊取網友母親即告訴人黎淑萍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㈡損失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㈢犯後坦承犯行;㈣被害人表示希望重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08號卷第5頁);㈥素行非佳,屢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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