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2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245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蔡梅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28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1,304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8.65%),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90,280元。
(二)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擔保借款約據1份為證。
(三)然債務人應於每月17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99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擔保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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