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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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許虞哲 (部長)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照財政部107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6350號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所載,原告係不服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定其為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並核定106年10月至12月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8,571元,並補徵營業稅額2,487元之處分。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等2人之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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