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9年5月31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4月29日22時30分至
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與被害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9年4月30日0時4分對被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酒精測試值數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並非其駕車,而係乙○○駕車,其係頂替乙○○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99年4月29日22時30分至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同日23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9年4月30日0時4分對被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酒精測試值數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3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螢幕顯示99年4月29日23時33分32秒,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到機車左側車身,機車人車倒地,同分40秒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同分42秒駕駛座、副駕駛座各下來
1人,駕駛坐下來之人,身穿白衣,同分52秒副駕駛座後門開啟,同分56秒駕駛座後門開啟,同分58秒從駕駛座後門開啟處下來1人,身穿黑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99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身穿黑上衣乙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應係前開監視錄影帶畫面中從駕駛座後座下車身穿黑衣之人,故當日應非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三)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即難謂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所定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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