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日1時55分許,騎乘其女友 王佳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內含機車維修工具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徒手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得丙○○所有之汽車用電流轉換器1個、安全帽1頂(價值約共3,250元)。嗣乙○○、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攝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被告之女友王佳雯於警詢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攝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2次。又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固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惟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接續犯之成立應以該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則倘所侵害非同一法益,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查,被告上揭前後竊盜行為之被害人顯係不同,其侵害之法益自非屬同一,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上揭分別竊取乙○○、丙○○上開之物,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附慈精字第099241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謂:「……高員(即被告;下同)無精神科就醫史,也否認有物質濫用史;於民國97年8月車禍頭部受傷【腦內出血(ICH)和蜘蛛膜下腔出血(SAH)】,前額受傷昏迷,在802就醫住院。出院之後持續在802醫院腦科就醫。醫院診斷證明指出在97/12/31做的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兩側大腦額顳頁損傷,存留永久神經學後遺症。高員於民國98年04月24日曾到802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為疑似器質性精神病及反社會人格。整體而言,高員之職業與社交功能相較於車禍前有下降之情形。在心理測驗方面,高員的VIQ(語言智商)=72,PIQ(操作智商)=79,FIQ(總智商)=74,為邊緣智力水準; 班達 測驗未發現明顯腦器質性障礙病徵, 羅夏克 測驗亦未發現明顯知覺扭曲或是思考障礙。根據病歷記載及高員與其家屬描述,腦部電腦斷層顯示高員兩側大腦額顳葉已有軟化情形,有可能對其所做行為喪失記憶及出現不能控制其行為之行為;高員之職業與社交功能相較於車禍前亦有下降之情形。……由於高員(1)犯案當時並未受到不合邏輯的精神症狀(如幻聽或妄想)所影響;(2)本次鑑定的會談過程亦懂得採取有利於自己的立場作陳述,顯仍具有是非觀念及基本邏輯推理能力;(3)鑑定過程中高員能夠清楚描述車禍之前的前科記錄,以及受傷之後過年/母親節/父親節/離婚與做筆錄等事件過程,顯然短期與近事記憶表現並無明顯缺損,只是在立即記憶表現不佳;故對於高員所表示對犯案過程完全無記憶的論述,顯然較難今人信服;(4)腦部外傷後高員雖然在認知功能上雖然出現退化情形,但在智力測驗中高員的總智商為74,尚未達到智能不足之水準。綜合以上所述,推估高員犯案當時並無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而該鑑定係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及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對被告實施會談觀察、心理測驗等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結論,是該等鑑定結論顯有所本,應可採信;據此,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該項規定減免被告刑責。被告辯稱:其記憶力不佳,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尚不可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之精神狀況雖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但其認知功能上確有出現退化之情形乙節,業經上揭鑑定報告陳述明確,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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