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求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候選人 張碩文 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田邊產業道路上,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劉春哲 (已判刑確定)收受;於96年12月28日前數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將500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游林寶珠 (已判刑確定)收受,另將1,500元賄賂,交予游林寶珠,請游林寶珠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張月娥 (已判刑確定)收受(戶內3票);於96年12月26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將1,000元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劉沈束瓊 (已判刑確定)收受(戶內2票),而均約定於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登記第2號之張碩文,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偵辦,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劉春哲、張月娥、劉沈束瓊並交出所收受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西螺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當事人同意本院依職權調取選舉人名冊,該選舉人名冊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劉春哲、游林寶珠、張月娥、劉沈束瓊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並經劉春哲、張月娥、劉沈束瓊分別提出現金500元、1,500元、1,000元扣案可憑,此外尚有雲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甲○○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㈢按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其反覆、延續,持續數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可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及有識之士均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政府並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且實行行賄之人係破壞公平選舉之始作俑者,故其惡性,自重於收受賄賂之人,因此在量刑上,應當對於實行行賄之人處以較重之刑罰,一者俾讓實行行賄之人能在監獄裏,痛切反省其對民主政治所造成之禍害;二者俾讓聞者知戒,期能阻遏參與實行賄選行為之念頭,以端正選風,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叙明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那些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不必繳罰金,也不必入監服刑,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的想法。以致永遠無法杜絕、嚇阻賄選,故不予緩刑之理由,本院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年已75歲,身患疾病,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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