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三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拾伍包(毛重共約貳拾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之十五(二樓)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三六一號),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共約二十三.九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五包(毛重共約二十三.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