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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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6號原告 馮玉玲
錢炳村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7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自心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李慶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15,483元,綜合所得淨額891,263元,補徵應納稅額57,364元,並處罰鍰9,688元,原告就被告核定之利息所得、租賃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保險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9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28960號復決定駁回,並於99年12月24日將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住居所「新竹市○○路○○○巷○弄○○號」,有郵政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2頁),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稽(附於處分卷第4頁),本件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決定訴願不受理,洵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係由其住所外包保全公司守衛所受領,其僅負責原告住處 喜來 登別莊大樓之安全工作,其非管理員,亦非原告之受僱人,而送達證書未蓋管理委員會章,該復查決定書未未合法送達云云;惟:
㈠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所稱受僱人,係指受應受送達人僱用服勞役,而獲取一定報酬之人,並不限於有書面僱傭契約,事實上為應受送達人提供日常勞役者,即屬之;至於「稱謂」為何,亦非所問,蓋實務上以「守衛」、「管理員」或「保全人員」稱呼者,所在多有。又一般別墅、公寓大廈為了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警衛室、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別墅、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守衛、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守衛、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別墅、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別墅、大廈內守衛、管理員或保全人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復查決定書經聘僱值勤守衛 吳良木 簽名收受,自己
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復查決定書經守衛 吳君 代收後,旋於當日即99年12月24日轉交原告之女錢映坊(以Donna名義簽收),有喜來登別莊信件收發登記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1頁),縱當時回執未蓋喜來登別莊章戳,不影響原告已於99年12月24日收受復查決定書之事實,原告此部分,委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經被告三度處分,且日期不同,顯係重複處分,若分別寄送,當係同一天寄送,顯意圖使原告漏為申請復查,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⒈按「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
為前提..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16日作成復查決定後,原告曾
於100年5月11日就100年3月21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1006579號函檢送97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部分,向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提出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於100年5月13日收受,並於100年7月27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1000006073號書函告知原告已於99年12月24日由住所守衛代收復查決定,行政救濟業已確定,仍請儘速繳納等情,並教示如仍有不服,得提起訴願等語,有上開復查申請書及函文可按(附於處分卷第6-9頁),因此,上函僅係告知原告原復查決定書已送達,被告之核定及罰鍰處分已為確定,並無重複處分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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