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1437號被告即聲請人 葉安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即聲請人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二人均以其等已坦承犯行,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且均需返家處理家人生活事務而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二人之羈押。查被告二人犯常業洗錢犯行重大,業經本院判處葉安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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