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65號抗告人即被告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吳東旌簡秀英尤聖堯 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111年7月26日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同年9月9日經檢察官命令不得對簡秀英、吳東旌為騷擾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竟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2年8月25日、9月10日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且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加以預防,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自112年10月30日起羈押3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所為論斷,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依己見,主張:被告於事發至今已羈押50日,這對期間已與簡秀英達成和解,簡秀英亦已原諒被告,並經常到看守所探望被告,彼此間之創傷已修復,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工作,維持家中生計等語。核係對於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並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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