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履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履仲前自民國107年起,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就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等刑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卷附聲明書參照),惟受刑人未說明檢察官之何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何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本院亦未查得上開定應執行之確定裁定,業經執行檢察官開立指揮書,顯見檢察官迄未就受刑人前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發執行指揮書,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指揮之處分,受刑人自不得於開始指揮執行之前,預先聲明異議。
㈢綜上,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上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件: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