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KHANH(阮國慶)
曾祥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NGUYENQUOCKHANH(阮國慶)、曾祥哲告訴被告曾祥哲、NGUYENQUOCKHANH(阮國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NGUYENQUOCKHANH(阮國慶)、曾祥哲均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NGUYENQUOCKHANH
(中文名:阮國慶,越南籍)男20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0月0日生)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被告曾祥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OCKHANH(中文名:阮國慶)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2號處欲左轉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曾祥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阮國慶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處設有速限50公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利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阮國慶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之傷害;曾祥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國慶、曾祥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阮國慶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LVQ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曾祥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曾祥哲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P-151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告訴││││人兼被告阮國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78-LVQ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告訴人阮國慶、曾祥哲因本件交通事│││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2份│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阮國慶、曾祥哲雙方各騎乘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表(一)(二)、告訴人兼│之事實。│││被告曾祥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及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阮國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定委員會107年6月│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21日南市交鑑字第│告曾祥哲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0000000000號函及檢│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附之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阮國慶、曾祥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