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之債權已經時效消滅,聲請人因而提起99年度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在訴訟終結前,聲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前述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8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則提起99年度訴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調取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故聲請人依據前述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無法立即受償可能導致之遲延損失,因此以債權總額在遲延受償期間可能衍生之利息從寬計算後,即為聲請人所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經核對前述卷宗,相對人之債權共有兩筆,一筆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按年息約14.3%計算約19年,一筆為本金40萬元按年息約7.2%計算約19年,合計債權總額接近240萬元,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非複雜,且即將於民國99年8月13日宣示第一審判決,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以第二審辦案期限折半計算,該事件應可於半年內終結,再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聲請人於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12萬元後(240萬元乘以5%乘以1年),應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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