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88年台抗字第227號判決意旨酌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7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57號、95年度存字第2238號擔保提存卷、96年裁全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核閱屬實。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