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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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長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謝守信 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己○○謝守信
壬○○謝守信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庚○○謝守信
辛○○謝守信丁○○謝守信相對人丙○○謝守信上列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存字第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被繼承人謝守信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4年度全字第736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後,以84年執全字第540號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經本院以84年度存字748號提存在案。
謝守信於民國85年5月31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戊○○、己○○、壬○○、庚○○、辛○○、丁○○、丙○○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736號、84年執全字第540號、84年度存字748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4號、85年度繼字第46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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